山东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 2016-01-06    
山东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权益类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的经营活动,加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全省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1〕38号文件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2〕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的意见》(鲁政发〔2013〕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山东省内依法设立的,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碳排放权、排污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的机构。
       外省(区、市)交易场所在dafabet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仅从事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全省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依法对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的各项业务活动及市场参与者实行监督管理,维护交易场所运行秩序。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统计、工商、中央驻鲁金融管理部门以及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交易场所的准入管理、监督检查和统计监测等工作。各设区市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做好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明确政府专门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国资监管机构依法对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交易场所从事国有产权交易的须经省国资委认定。
       第四条 交易场所负责组织和管理经批准的产权、股权、债权等权益类交易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保证交易场所的正常运行,为交易场所市场参与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省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第七条 设立交易场所应立足于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原则上应由地方政府或具备相关行业背景、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骨干企业牵头组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有明确的交易品种、完备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的,除需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应当由设区市政府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提出申请。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新设交易场所的具体审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事项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政府。设区市政府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论证辅导工作。
       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其中,文化产权交易所的设立及管理,按照中宣部等五部门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加强文化产权交易和艺术品交易管理的意见》(中宣发〔2011〕49号)执行。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新设交易场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交易场所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章程、交易品种、业务规则等变更,分立、合并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报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履行相应程序。
       涉及行业管理的,交易品种、业务规则的变更还应遵循相应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各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省政府批准;确有必要在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经山东省政府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监管。外省(区、市)交易场所拟在dafabet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经该交易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山东省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并按规定在媒体公告。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经出资人(股东会)同意后,报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备案。清算结束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注销公司登记。

      第三章 组织结构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制定章程,明确界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建立健全内部组织结构,完善公司治理。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并报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关领域的从业经验和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四章 自律规定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符合规定的交易规则、会员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登记结算、资金存管等业务规则及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与市场参与者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督促交易场所服务机构和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并对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督促市场参与者、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交易资金的安全,健全完善资金存管制度,与存管银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确保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有关要求。有关情况报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硬件和软件设备应达到监管要求,具有及时完整的数据备份系统和安全保护措施,具备实施传输交易行情数据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妥善保存各种交易记录、结算数据、交收资料等原始凭证,保管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发现当事人违反业务规则的,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自律管理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资本市场行业自律组织应积极开展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制度。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市政府对交易场所实施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对交易场所运营情况等进行通报。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询问、查询、检查、要求报送专项报告等方式,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及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公司治理及规范运作情况、交易情况、经营情况、自律监管履行情况、内部风险防控情况等),同时抄送所在地设区市政府或省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遇有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一)交易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交易场所重大财务支出和财务决策,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
       (三)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四)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交易场所股东更名或发生重大变动;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方式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取消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以及限期停业整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监管部门在作出上述决定时,可根据需要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置通知、监管措施等,交易场所应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六章 风险防范和控制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设区市政府是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化解风险的责任主体,要及时掌握市场情况,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省直有关部门、有关方面要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交易场所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组织协调工作。
       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交易场所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置。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监局、山东证监局、山东保监局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金融机构依法合规为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交易活动各参与方保密,不得利用交易参与方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交易参与方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职责、措施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其投资品种、投资限额等事项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从其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单独核算、专户管理。
       第三十七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交易场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管制度,防范控制市场风险。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的任何机构不得开展权益交易。违规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章 股权交易市场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股权交易市场的监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章节规定。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需要,制定具体的股权交易市场监管办法。
       第四十条 股权交易市场负责受理并审查非上市公司股权、债权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品种挂牌和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股权、债权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品种挂牌,负责组织管理股权、债权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品种转让和相关活动,以及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职能。
       第四十一条 股权交易市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程序和任期遵照《公司法》和股权交易市场章程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述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股权交易市场的章程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运作机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组建及议事规则报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非上市公司股权、债权挂牌前,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托管。
       第四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机构在股权交易市场开展挂牌推荐业务前,应向股权交易市场申请推荐机构资格。推荐机构应当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或者符合股权交易市场规定的条件。股权交易市场同意接纳为推荐机构的,应当报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备案。
       挂牌推荐业务包括推荐公司股权、债权等产品挂牌,持续督导挂牌公司,为挂牌公司定向发行等提供相关服务,代理买卖股权、债权等业务。
       第四十五条 股权交易市场受理股权、债权等产品挂牌转让申请业务,由股权交易市场组织审核相关申请材料以及推荐机构的推荐文件,并出具审查意见。股权交易市场审查同意挂牌申请的,应当报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备案。地方金融组织在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融资的,应当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涉及国有及国有控制企业、公司持有的股权、债权转让应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挂牌公司应当符合股权交易市场持续挂牌条件,不符合持续挂牌条件的,股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或终止挂牌的决定,并报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股权转让正常进行时,股权交易市场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股权转让的正常秩序,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股权交易市场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应当及时报告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未达到本办法管理要求的,应参照本办法相关要求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交易场所监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研究制定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有关指引,加强交易场所规范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军区,省军区。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7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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